(三)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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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人员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及简历材料。
?。┕菊鲁?、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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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审查核准工作。
第八条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备用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领经营资格证书:
?。ㄒ唬┚弑付酝饫臀窈献骶矢瘢ㄒ韵录虺凭矢瘢┑钠笠涤肫渌笠岛喜?,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ǘ┚哂芯矢竦钠笠捣至?,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div>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
(一)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蹲矢裰な椤返挠行谖辏υ诰矢裰な橛行诼?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ǘ┮婪ū涓笠得啤⒆⒉嶙时镜鹊?,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ㄈ┮攀Ь矢裰な?,应及时向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经营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依法吊销或依法注销后,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经营资格证书须在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原批准发证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后,由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登记机关。由工商机关依法办理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提出书面申请时交回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认真遵守《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如有违反,按《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派业务相关合同备案手续,认真执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经营数据信息,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商务部门须依法核准并监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指导各市审批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