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环境?;げ课娣镀笠祷肪承畔⒐形贫ǖ墓冶曜?,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 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
(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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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ㄉ柘钅炕繁I枋┪唇ǔ?、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ㄋ模┙ㄉ柘钅啃灾?、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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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璋倒芑蛘呃蒙⑸?、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ㄆ撸┓欠ㄅ欧?、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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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ň牛┗肪澄シㄐ形陨钜盟幢;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で然肪趁舾星斐芍卮蟛焕跋斓?;
?。ㄊ┪シù邮伦匀蛔试纯ⅰ⒔煌ɑ∩枋┙ㄉ?,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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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ㄊ┮员┝Α⑼驳确绞骄芫?、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ㄊ模┪シ粗匚廴咎炱痹ぐ赣泄毓娑?,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 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用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购腿嗽迸渲玫绕笠的诓炕肪彻芾矸矫娴男畔ⅲ眯畔⒕耸岛罂梢宰魑笠祷肪承庞闷兰鄣囊谰?。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 4月底前完成。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五章 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
(一)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
?。ǘ┮?、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三)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六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对环保诚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予以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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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优先安排环??萍枷钅苛⑾?;
?。ㄋ模┬陆ㄏ钅啃枰略鲋氐阄廴疚锱欧抛芰靠刂浦副晔?,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者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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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将环保诚信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保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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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引导环保良好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环境行为,引导其积极开展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活动,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三十四条 对环保警示企业实行严格管理。
对环保警示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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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友仙蟛槠湮O辗衔锞砜芍?、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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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澹┗繁2棵旁谧橹泄仄烙牌澜被疃?,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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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环保警示企业名单通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警示企业及其负责人暂停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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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
对环保不良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ㄒ唬┰鹆钇湎蛏缁峁几纳苹肪承形募苹蛘叱信?,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该企业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ǘ┙岷掀浠肪呈判形睦啾鸷途咛迩榻?,从严审查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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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萃8骼嗷繁Wㄏ钭式鸩怪?;
?。ㄎ澹┙ㄒ椴普扔泄夭棵旁谌范ê偷髡晒好际?,取消其产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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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ㄆ撸┙ㄒ橐幸到鹑诨苟云渖笊魇谛牛谄浠肪承庞玫燃短嵘?,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ň牛┙繁2涣计笠得ネūㄓ泄毓凶什喽焦芾聿棵拧⒂泄毓せ嶙橹?、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建议对环保不良企业及其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十)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有关地方环保部门已经制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继续适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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